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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教罚字〔2022〕04号)

发布时间 : 2022-06-27 来源: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孜孜培训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103MJJ632116X

经营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229号凯华大厦五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邹贵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431121199****58779

联系电话:18874****20

202267,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执法人员对长沙市天心区孜孜培训学校违规办学的问题线索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在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229号凯华大厦五楼502室存在暑假招生并收取暑假培训费用的情况,本机关于67日对当事人暑假招生并收取暑假培训费用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长沙市天心区孜孜培训学校核准的办学内容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培训,其不得占用寒暑假组织学科类培训。2022年5月29日,长沙市天心区孜孜培训学校共收取了21名学生暑假学科培训的费用。2022年6月7日,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停止了暑假招生行为,主动退还了所收费用。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第四条“坚持从严治理,全面规范校外培训行为”第十四款“规范培训服务行为。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具体有: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2: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和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照片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4: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情况;

证据5: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委托时限、内容及权限;

证据6: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8:培训学生名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9:当事人培训费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学生收费情况;

证据10:当事人培训费用退费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退还所收学生费用情况;

证据11:当事人整改情况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曾云飞(授权委托人)本人阅示并发表意见,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材料使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第四条“坚持从严治理,全面规范校外培训行为”第十四款“规范培训服务行为。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的规定,属于教育行政部门已向社会公开的明令禁止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规定,民办学校有此情形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退还所收费用,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

202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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