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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教罚字〔2023〕08号)

发布时间 : 2024-01-15 来源:天心区教育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教罚字〔2023〕08号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孜孜培训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103MJJ632116X

经营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229号凯华大厦五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邹贵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431121199011****79

联系电话:188****9120

根据2023年12月2日,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执法人员在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229号凯华大厦五楼502室进行校外培训线下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休息日违规招收中小学生开展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培训并收取培训费用的行为,本机关于2023年12月3日对当事人在休息日招收中小学生开展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培训并收取培训费用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长沙市天心区孜孜培训学校核准的办学内容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培训,其不得占用休息日组织开展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培训。2023年11月起,当事人以“刷题班”名义组织49名中小学学生开展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培训,培训周期10课次/期,单价为150元/课次,共收取49人总计73500元培训费;其中,当事人给全部学员完成了教育培训服务5次,金额共计36750元。2023年12月2日,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立即停止了违规办学行为。2023年12月2日起,当事人主动退还全部学员未完成教育培训服务的费用,至2023年12月6日全部退还完毕,共退还培训费用36750元。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第十四条关于“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具体有: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2: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和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照片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4: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情况;

证据5: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委托时限、内容及权限;

证据6: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8:培训学生名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9:当事人培训费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学生收费情况;

证据10:当事人培训费用退费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退还所收学生费用情况。

证据11:当事人整改情况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曾云飞(授权委托人)本人阅示并发表意见,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材料使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第十四条关于“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的规定,属于教育行政部门已向社会公开的明令禁止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违反《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故根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退还所收费用,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根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经办人建议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6750元,上缴国库。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农村商业银行(地址: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府支行),户名: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10000016519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

202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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