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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心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 : 2019-08-21 来源:区民政局 字体大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天心区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我区城乡困难群体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湘政发〔2015〕21号)和《长沙市临时救助办法》(长政办发〔2016〕66号)等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根据生活陷入困境的程度以及救助的时效性,临时救助分一般临时救助和急难临时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应救尽救,救助及时;

  (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三)适度救助,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四)政府救助与慈善捐赠、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五) 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区临时救助工作,监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审计、住房保障、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临时救助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工作。受区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也可在情况非常紧急的条件下开展临时救助审批和发放工作。村(居)委员会应帮助陷入困境的家庭申请临时救助,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

  临时救助家庭人口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在外务工、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的成员;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且无能力自救的个人。

  第六条  以下对象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具有天心区户籍的个人及其家庭;

  (二)本市户籍对象,因征地拆迁安置、政府安置公共租赁住房等非本人原因造成的人户分离,在本区居住六个月以上的个人及其家庭;

  (三)非本市户籍居住在天心区辖区内,发生突发性、紧迫性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四)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第七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实施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一般临时救助范围:

  (一)发生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保险、赔偿、帮扶救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二)医治重大疾病,当年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保报销、商保补偿、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基本生活仍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三)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因其他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第九条 急难临时救助范围:

  (一)发生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人员重残或死亡、财产损失巨大,扣除保险、赔偿、帮扶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二)医治重大疾病,当年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商保补偿、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其他困难对象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基本生活暂时仍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三)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因其他突发性、紧迫性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

  根据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程度、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临时救助采取分类分档的方式救助,具体救助标准为:

  (一)一般临时救助

  1、对因发生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家庭基本生活仍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

  (1)特困人员、低保对象:

  a、年度内损失在扣除保险、赔偿、帮扶资金后自付部分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

  b、年度内损失在扣除保险、赔偿、帮扶资金后自付部分在2万元以上至4万元以下(含4万元)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

  c、年度内损失在扣除保险、赔偿、帮扶资金后自付部分在4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其他困难对象

  a、年度内损失在扣除保险、赔偿、帮扶资金后自付部分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

  b、年度内损失在扣除保险、赔偿、帮扶资金后自付部分在5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2、对医治重大疾病,当年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保报销、商保补偿、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因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

  (1)特困人员、低保对象:

  a、年度内自付医疗费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按30%给予救助,最高不超过6000元;

  b、年度内自付医疗费在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按20%给予救助,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其他困难对象

  年度内自付医疗费在10万元以下,按10%给予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3、民政部门认定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困难对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急难临时救助

  1、因发生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人员重残或死亡、财产损失巨大,在扣除保险、赔偿、帮扶救助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支出或损失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其他困难对象支出或损失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个人给予急难临时救助,救助标准为: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其他困难对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2、对医治重大疾病,当年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商保补偿、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其他困难对象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基本生活仍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

  (1)特困人员、低保对象:

  按照分段累加的方式计算救助金额,以下累加救助总额不超过10万元。

  a、年度内自付医疗费5万元部分按20%救助;

  b、年度内自付医疗费在5万元以上的,超出5万元部分按60%救助。

  (2)其他困难对象

  按照分段累加的方式计算救助金额,以下累加救助总额不超过5万元。

  a、年度内自付医疗费10万元部分按5%救助;

  b、年度内自付医疗费在10万元以上的,超出10万元部分按50%救助。

  3、突发重大疾病、重大事故紧急救助

  因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或无它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可申报急难临时救助,相关部门(单位)予以证实后,给予不高于5000元的救助。需要紧急住院救治的,救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出院后若申请医疗救助需扣除紧急救助所支付的费用;需要给予基本生活紧急救助的,由所在社区(村)、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民政部门备案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按要求发放。

  第十一条  除突发重大疾病、重大事故紧急救助外同一对象原则上每年度只能给予一次临时救助。对救助金额已达到急难临时救助标准上限,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急难个人或家庭,由街道、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研究,确定救助金额。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不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二)不配合民政部门调查;

  (三)隐瞒家庭或个人真实财产、收入以及其他受助情况等,出具虚假证明或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四)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受理

  (一)本区户籍对象。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或家庭均可向户籍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本市户籍征地拆迁对象。因征地拆迁安置、政府安置公共租赁住房等非本人原因造成的人户分离的个人或家庭,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在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申报;一家多户口的,在家庭经常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三)居住在天心区非本市户籍因其他突发性、紧迫性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家庭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通过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向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报紧急临时救助。”

  (四)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员会或个人也可代为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个人或家庭提出救助申请。街道办事处或区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

  (二)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分别提供特困人员证明和低保证,其他困难对象提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及法定赡(抚、扶)养人收入证明。

  (三)全体申请对象(特困人员和低保对象除外)签名的授权声明和诚信承诺书。

  (四)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生突发事件的认定材料及致困原因凭证。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各种费用结算单据原件及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医疗救助证明或报销结算单据原件,原件已用于各类机构实施社会救助的,须由实施救助的部门出具证明。

  (六)非本市户籍持有本市居住证的个人在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时,除需提供(一)-(五)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供突发性、紧迫性情况的相关材料。

  (七)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委员会协助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逐一核实,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社区(村)社会救助公示栏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下达不予救助通知书。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临时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于审批当月在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

  第十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并按月将临时救助台账报区民政局备案,区民政局做好相关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并按月将急难临时救助台账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救助方式

  临时救助主要以货币形式进行社会化发放,必要时,可以发放实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或对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账户,必要时也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的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筹集以财政投入为主、社会捐赠为辅,并列入区级财政预算。一般临时救助的实际发放金额由区、街两级按8:2的比例承担;急难临时救助的实际发放金额由区财政全额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情况下,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可预拨部分临时救助金到街道办事处,以便在紧急情况下开展临时救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应当公布咨询、投诉电话,受理群众关于临时救助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将临时救助有关信息(含临时救助资金收支情况),在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或区政府网、民政网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区民政部门主动核查发现,或接到群众投诉、举报救助对象有骗取临时救助行为的,应自发现问题或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村(居)委员会以及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或区政府网、民政网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有临时救助管理服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进行问责;构成违纪的,依纪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临时救助申请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款物的。

  第二十三条  对为申请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计入征信系统;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或实物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心区民政局

201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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