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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市监罚字〔2023〕80号

发布时间 : 2023-03-30 来源:天心区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罚字〔202380

当事人:长沙明州康复医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PD67D5U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386

法定代表人顾微微

身份证号码:33090319******5146

联系电话:13******061

联系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司

20221228,我局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386的长沙明州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一楼康复科治疗室小房间内发现有2个塑料整理箱,其中1个塑料整理箱外箱体张贴“活血康复药”标签,1个塑料整理箱外箱体张贴有“温脾处方药”标签,箱内均存放有粉状药物。在一楼康复科过道对面小药房内发现有1个标有“活血康复药”的塑料整理箱内存放粉状药物。该3箱粉状药物均无产品批号,经称重,2箱活血处方药17.5kg1箱温脾处方药3.25kg,共计20.75kg。据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陈述,粉状药粉系当事人采购的中药饮片自行研磨制成,用于中医康复治疗。对当事人的无产品批号的打粉中药饮片,我局依法予以扣押。同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2023110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2023120日,因案件情况复杂,我局决定延长扣押期限,并送达当事人。202327日,当事人采购部负责人、中药饮片打粉医生及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2023227日,我局对当事人无产品批号的打粉中药饮片依法予以解除扣押。

通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以及对受委托人、采购部负责人和中药饮片打粉医生的询问调查,当事人使用的醋乳香、醋没药、羌活、独活、当归、香附、木瓜、续断片、制草乌、桂枝、白芷、小茴香、细辛等13中药饮片系从湖南振兴中药有限公司采购并配送。当事人分别于2022810日、97日、98日,3次购进了种类、数量相同的包装完整、标签标识合法的中药饮片,每次14.5公斤/1303元,重量合计43.5kg,采购费用合计3909元。上述3批次的中药饮片入库时间,分别是2022822日、911日、913日。当事人将购进包装完整、标签标识合法的中药饮片自行打粉39kg混合存放,存放时未张贴药品的产品批号等标识。当事人使用活血方含有醋乳香5g、醋没药5g、羌活10g、独活15g、当归10g、香附10g、木瓜10g、续断片15g、制草乌10g、桂枝10g、白芷5g、小茴香5g、细辛5g,该副中药处方重量115g;脾胃方含有羌活10g、白芷10g、小茴香10g、木瓜10g、当归10g、香附10g,该副中药处方重量60g。使用时,按照医嘱处方,拿取药粉后用醋进行调和并进行加热,装进药包后给患者使用。从2022820日开始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活血方使用了138付,脾胃方使用了34付,对病患外敷治疗使用了17.91kg,被扣押了20.75kg,损耗0.34kg

综上,当事人使用劣药违法事实成立。当事人收取中医热奄包-活血方和中药热奄包-脾胃方的治疗费用单价均为43元,没有收取药材的费用,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住所、经营情况和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委托授权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作牌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身份信息;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5.湖南振兴中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GMP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中药饮片随货同行票据复印件6张,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合法;

6.询问调查笔录4份,中药饮片入库记录9张,出库记录3张,中药热奄包销售、使用记录3张,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违法事实;

7.长沙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现行医疗服务价格目录(2020>的通知》复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没有收取中药饮片药材费用情况。

以上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已经相关人员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我局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于20233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天市监听告字〔202322001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药饮片的炮制和使用有严格的规定,医疗机构作为中药饮片的使用单位,必须依法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湖南省药品标准炮制。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并保证中药饮片安全、有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710日在《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明确:“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认定为假药,以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当事人将包装完整、标签标识合法的中药饮片拆封后,自行加工成粉末,且未标明产品批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规定的劣药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自身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端正,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较小,且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结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标明产品批号的打粉中药饮片20.75kg

2、罚款60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81080006400511012 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卷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27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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