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天市监罚字〔2023〕81号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罚字〔2023〕81号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卢巧玲健康服务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7B7YKWXL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108号金城和苑13栋110号门面
经营者:卢巧玲
身份证号码:43092219****8144
联系电话:19****789
联系地址:湖南省桃江县*******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3日对长沙市天心区卢巧玲健康服务馆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店内悬挂了含有“便秘克星”“肠胃救星”“颈肩腰腿痛,一贴就管用”等内容的广告宣传牌以利于“黄飞鸿”牌怀山药粉、“黄飞鸿”牌阿胶人参植物饮品和“黄飞鸿”牌消痛保健贴等商品的销售。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不是药品和医疗器械。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本局于2022年12月3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通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现查明:当事人发布含有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广告的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登记场所的检查情况;
3、制作广告宣传牌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支出的广告制作费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事实的确认。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3年3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天市监告字〔2023〕220014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发布含有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认错态度良好,及时撤除违法广告,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四章第九十七条(二)“裁量基准:1.第一款:(1)广告费用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312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账户: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81080006400511012,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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