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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市监罚字〔2023〕88 号

发布时间 : 2023-04-11 来源:天心区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罚字〔202388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保富烟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MW82T03

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368BOBO天下城天虹商场主入口右侧商铺

经营者:朱保富

身份证号码33262119*****1857

联系电话150****458

2023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鉴定员张成波的陪同下,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368BOBO天下城天虹商场主入口右侧商铺的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保富烟酒店进行执法检查,在该单位货柜上发现有“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M6”(酒精度40.8%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90124、批号7195101A2)共计两瓶;“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M3”(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00821、批号2948867A4)共计瓶;“蓝色经典.天之蓝”(酒精度52%vol、净含量480ml、生产日期20210318、追溯码:F749A132083)共计两瓶。经从防伪标识、商标标识等鉴定项目进行鉴定,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当场出具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苏洋辩(鉴)Y2021 0003690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对现场发现的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进行扣押,当场下发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长天市监强字[2023]2100556号),经局领导审批于202328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现场无法上述商品的供货商资质及票据,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天市监改字[2023]2201104号)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210130),责令其改正其未索证索票的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的经营者朱保富于2023213日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资料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并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了确认和质证。

在对当事人的经营者朱保富的调查询问中了解到,五瓶涉案白酒均为两年前在他人处回收的,没有发票,也无法联系到商品提供者进行溯源调查。其中“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M6”(酒精度40.8%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90124、批号7195101A22瓶,回收价为700元,售价750元;“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M3”(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00821、批号2948867A41瓶,回收价为480元,售价550元;“蓝色经典.天之蓝”(酒精度52%vol、净含量480ml、生产日期20210318、追溯码:F749A1320832瓶,回收价为300元,售价3505瓶均未售出,违法销售额为0元,违法经营额为275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没有向供货商索证索票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复印件,证明商标权利人的合法主体身份;

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执法人员在现场拍摄当事人销售的“梦之蓝”、“天之蓝”品牌白酒照片,证实当事人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认可且未提出异议。

我局于20233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天市监听告字〔20232200120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的申请。

当事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对自己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且社会危害性较小,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三百七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裁量基准第一条执行标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的,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属初次违法,本着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涉案白酒“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M6”2瓶;“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M3”1瓶;“蓝色经典.天之蓝”2瓶。

2、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账户: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81080006400511012,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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