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天市监罚字〔2023〕85号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罚字〔2023〕85号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豪爵诗逸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PW5M646
经营者:陈颖
身份证号码:4325221*****4069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御邦小区83栋101号
2022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摆放有6瓶红坛酒鬼酒、11瓶52度五粮液、3瓶无上妙品酒鬼酒销售。经相关商标持有人现场鉴别,上述产品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商品予以扣押,并全程录音录像。
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天市监责改﹝2022﹞2202006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210823),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7日前整改,并给予警告。
调查期间,本局于2022年11月22日收到陆某及谢某某对当事人的举报。举报人陆某称其于2022年10月26日、28日及11月6日分3次在当事人处购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白酒共12瓶,并提供了购物视频和购买小票。举报人谢某某称其于2022年11月14日及19日在当事人处购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白酒共18瓶,同时提供了购物视频和购买小票。
2022年11月24日,执法人员再次前往当事人门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门店内柜台摆放2瓶对外销售的五粮液白酒(生产批号为852129624,生产日期为2022.01.07),售价950元/瓶。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上述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No:0008839)。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商品予以扣押,并全程录音录像。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2瓶五粮液白酒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
同日,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举报人谢某某及陆某购买的30瓶五粮液白酒进行鉴定,上述30瓶白酒均为侵犯商标注册权的商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No:0008841;No:0008840)。当事人同样无法提供上述30瓶五粮液白酒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8年8月30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8年9月21日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农产品的销售;散装食品、烟草制品、水果、饮用水、国产酒类、粮油、糕点、面包、调味品、进口酒类、蔬菜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6-9月,当事人在店内通过礼品回收的方式收购了多名顾客送来的41瓶52度五粮液(回收价为800元/瓶)、6瓶红坛酒鬼酒(回收价为120元/瓶)、3瓶无上妙品酒鬼酒(回收价为200元/瓶),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和商品合格证明。2022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但当事人又于2022年11月上旬,通过回收方式收购顾客上门送来的五粮液2瓶(回收价为800元/瓶),仍然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和商品合格证明。
2023年3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天市监听告字﹝2023﹞22001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涉案商品明细如下:
涉案商品查处时间及来源 |
品名 |
数量(瓶) |
进货单价(元) |
销售单价(元) |
货值(元) |
2022.10.20 现场检查 |
五粮液 |
11 |
800 |
950 |
10450 |
红坛酒鬼酒 |
6 |
120 |
200 |
1200 | |
无上妙品酒鬼酒 |
3 |
200 |
300 |
900 | |
2022.10.26-11.6 陆某购买 |
五粮液 |
12 |
800 |
1030 |
12360 |
2022.11.14-11.19 谢某某购买 |
五粮液 |
6 |
800 |
1030 |
6180 |
五粮液 |
12 |
800 |
980 |
11760 | |
2022.11.24 现场检查 |
五粮液 |
2 |
800 |
950 |
1900 |
合计 |
44750 |
上述涉案商品违法经营总额为447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和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和检查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 ;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鉴定人身份;
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6.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鉴定人身份;
7.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注册权的商品的事实;
8.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
9.举报件及相关材料2份,证明举报人在该店购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相关人员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商许可证和涉案白酒的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且在本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在2022年11月24日仍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对自身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为端正;且当事人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疫情期间经营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进验义务,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10000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3瓶及侵犯“酒鬼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9瓶;2.罚款70000元。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3瓶及侵犯“酒鬼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9瓶;
2.罚款共计80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账户: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067201040000030,开户行:农行长沙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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