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天市监罚字〔2023〕96号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罚字〔2023〕96号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乡野菜市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NAC9P48
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328号欧洲城3栋117-121号门面
经营者:朱灶
身份证号码:43018119******54
联系电话:13******11
联系地址:湖南省浏阳市******号
2023年3月15日本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张某2023年3月9日在长沙市天心区乡野菜市食品商行购得6972953270004牛顿农场308ML酸奶饮品2瓶,单价5元/瓶,生产日期2022年6月10日,保质期270天,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购买产品图片、实物与小票证据。2023年3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328号欧洲城3栋117-121号门面的长沙市天心区乡野菜市食品商行进行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酸奶销售区货架上有牛顿农场椰果肉酸奶饮品价格标签,但无该产品,当事人告知我们早已售完,确实在2023年3月9日销售出2瓶超过保质期的牛顿农场椰果肉酸奶饮品。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本局于2023年3月3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通过本局执法人员对长沙市天心区乡野菜市食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牛顿农场椰果肉酸奶饮品在保质期届满前销售了27瓶,保质期届满后销售了2瓶。涉案2瓶过期的牛顿农场椰果肉酸奶饮品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3月9日购买了,货值金额共计10元,违法所得2元,当事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登记场所的检查情况;
2.现场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及委托权限、期限;
5.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和送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供货商经营主体资格和当事人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销售记录1份,证明涉案食品的销售情况;
7.《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均已经相关人员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4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天市监听告字〔2023〕220012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鉴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积极提供资料,认错态度良好,违法货值金额少,暂未发现有危害后果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经局领导案件集体讨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共计5002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账户: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81080006400511012,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