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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市监罚字〔2023〕102号

发布时间 : 2023-05-11 来源:天心区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罚字〔2023〕102号

当事人名称:长沙银昆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M4NQA6G

住所:长沙市天心区湖南钢材大市场1-16#1-16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蔡新军

身份证号码:13092519******5412

联系电话:139******93

联系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号

2023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长沙银昆贸易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管理使用的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190613146)正在搬运钢材。当事人提供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S-A201900500)显示该台特种设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21年11月。

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起重机械 产品编号:190613146)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长天市监强字〔2023〕2100588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长天市监特令〔2023〕第黑1号),要求其立即停止运行该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

2023年2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3月7日,当事人提供了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NO:A0002389),显示被查封的起重机械,初步检验结论为合格,并注明:“上述设备在本通知的有效期内可以使用,有效期为本通知签发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被查封的特种设备已经通过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对该台起重机械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长天市监解强字〔2023〕2100588号)。

当事人管理使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190613146)于2019年11月25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21年11月。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4日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申请了该台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但直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管理使用的该台特种设备仍未经定期检验。2023年2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管理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该台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起重机械 产品编号:190613146)正在运行中(搬运钢材)。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起重机械)。

2023年3月21日,当事人提供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D-A202300390),显示涉案起重机械经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2023年11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现场笔录》1份以及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情况;

3、《电动单梁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S-A201900500)复印件1份,证明产品编号:190613146的起重机械合格检验报告已超期的情况;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长天市监强字〔2023〕2100588号)1份以及光盘1张,证明执法人员已对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产品编号:190613146)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6、《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起重机械)违法事实的承认;

7、《特种设备报检受理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对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进行申报的情况;

8、《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D-A202300390)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消除违法行为及履行了报检义务;

9、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份,证明涉案起重机械已办理使用登记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核实并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4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消除隐患,未造成安全事故,其违法行为暂未发现有危害后果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2015〕20号):“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0081080006400511012,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者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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