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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市监罚字〔2023〕103号

发布时间 : 2023-05-11 来源:天心区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罚字〔2023103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杨通行烟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LAKBD96

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72号富绿新村综合楼102门面。

经营者:杨通行

身份证号:33260219*******37

联系电话:185*****738

联系地址:浙江省临海市***********

2023215日,我局接到湖南省监管举报平台编号为21430100002023021505215558号举报单:举报人声称在长沙市天心区杨通行烟酒店购买的6瓶水井坊臻酿八号和2瓶五粮液是假酒。2023316日,举报人、当事人经营者杨通行和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鉴定员凌鸿在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市场会议室对举报人携带的6瓶水井坊臻酿八号进行鉴定,经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鉴定员凌鸿从防伪标识、商标标识等鉴定项目对其进行鉴定,发现其中有5瓶白酒(样品规格:“水井坊臻酿八号”,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编号:20210316A9)是侵犯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出具了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水鉴字(2023NO.0010274)。举报人声称举报的那2瓶五粮液已经开封了,无法提供实物进行鉴定,并诺承诺不会让上述侵犯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二次流入市场。

2023323日,工作人员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涉诉商品,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上述商品的购进票据和产品合格证明,称该上述白酒是从私人处收购,没有购进票据和产品合格证明,售卖者已无法联系。

当事人购进商品时未能有效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天市监责改[2023]2202543)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210989),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2023323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杨通行烟酒店经营者杨通行于2023330日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赤岭路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调查询问,并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了确认和质证。

在对当事人杨通行的调查询问中了解到,涉案的6瓶水井坊臻酿八号和2瓶五粮液均是202210月从陌生人那里回收的,未留下联系方式,当时水井坊是310/瓶回收的,回收了6瓶,五粮液酒是900/瓶收的,回收了2瓶,未能有效查验产品合格证明;这8瓶白酒均为投诉人项某从当事人处所购买,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鉴定员凌鸿对6瓶水井坊臻酿八号已进行真假鉴定,有5瓶水井坊白酒(样品规格:“水井坊臻酿八号”,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编号:20210316A9)是侵犯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另外2瓶五粮液因被投诉人开封过无法进行鉴定。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 “水井坊井台酒”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进货凭证等相关证明。当事人将涉案5瓶水井坊臻酿八号以价格为340/瓶对外出售,其违法销售额为1700元,违法所得为150元。

当事人供述该店没有辨别“水井坊”和“五粮液酒”品牌白酒真伪的能力,是凭借经验进行回收,不能确定回收的酒的真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份及《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3.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商标权利人的合法主体身份;

4.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合法主体身份;

5. 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质证,未提出异议,并经办案人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34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天市监听告字【20232200127号),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提出听证。

当事人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对自己涉嫌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低,侵权商品未销售,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并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六)项:“其他依法可以人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五章第三百七十九条裁量基准,当事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属初次违法,本着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17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账户: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067201040000030,开户行:农行长沙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规科,一份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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