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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市监罚字〔2023〕110号

发布时间 : 2023-05-17 来源:天心区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罚字〔2023110

人:湖南跃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7FJRPU5B

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903

法定代表人:廖江文

身份证号码:43042219******8812

联系电话:156******98

联系地址:长沙市天心区***********

20234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在该公司办公区发现有广告宣传单,广告宣传单中含有“公司有着深厚的技术积累及广泛的合作伙伴,与拼多多、百度、阿里巴巴、字节跳动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是抖音的官方认证机构及VIP合作伙伴”等内容,当事人无法出示与上述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或者上述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证明。2023417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对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3421日,当事人到我局城南路市场监督管理所就其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有关情况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印制了广告宣传单,其中含有“公司有着深厚的技术积累及广泛的合作伙伴,与拼多多、百度、阿里巴巴、字节跳动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是抖音的官方认证机构及VIP合作伙伴”等广告内容,当事人无法出示与上述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或者上述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证明,无法证实上述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属于发布虚假广告

同时查明,当事人于2023223日注册成立,319委托广告公司印制了上述涉及虚假广告宣传的宣传单共计1000份,制作费用为1/份,总的广告制作费用为1500元。1000份广告宣传单除了公司里剩余的十份,其他已全部对外发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拍摄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收据及转账记录各1张,证明当事人委托制作广告宣传单的制作费用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发布虚假广告违法事实的确认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未受过相关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质证和签名,未提出异议,并经本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予本局以采信。

我局于20235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长天市监告字[202322001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印制广告宣传单中的广告内容,虚构“与拼多多、百度、阿里巴巴、字节跳动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是抖音的官方认证机构及VIP合作伙伴”等广告内容。通过印制广告宣传单对外发放,以此提升公司的认知度及信任度,误导消费者的判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仅通过发放宣传单形式对外广告宣传,未在社会上产生大面积的传播。且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整改相关宣传行为,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情况,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从轻处罚规定,考虑到当事人属初犯,秉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四章第九十五条“裁量基准:第一款:(1)发布虚假广告,广告费用5万元以下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事实情况及自由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销毁涉及虚假广告宣传的宣传单,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0081080006400511012 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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