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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市监罚字〔2023〕114号

发布时间 : 2023-05-22 来源:天心区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罚字〔2023114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百优邻家生活超市(童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T889H2R

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欣南社区芙蓉南路四段198号气象佳园综合楼121122

经营者:童凡

身份证号码:42900419******0957

联系电话:175******98

联系地址:湖北省仙桃市******

2023314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长沙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长沙市天心区百优邻家生活超市销售的螺丝椒进行监督抽检,2023331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3L1325)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47日,本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20234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有涉案螺丝椒在售,亦未发现含有噻虫胺成分的农药产品,当事人提供了涉案螺丝椒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快检报告》复印件等相关凭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的申请。2023411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2023426日,本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因涉案螺丝椒是当事人从长沙市黄兴镇王宇蔬菜批发经营部购进,2023423日,本局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经查明,2023313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黄兴镇王宇蔬菜批发经营部购进9kg螺丝椒,单价为5.6/kg,价值50.4元;销售价11.96/kg,其中抽检机构购买3.361kg用于抽检,剩余部分均以11.96/kg的价格销售完毕。综上,涉案螺丝椒货值金额计107.64元,违法所得57.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原件、经营者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合法身份及委托权限;

    3.长沙市天心区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4.《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6.涉案食用农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快检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7.《案件线索移送函》(长天市监案移〔2023NT007号)1份,证明本局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

    8.《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认识及整改措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本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510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天市监听告字〔2023220014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噻虫胺”是新烟碱类中的一种杀虫剂,是一类高效安全、高选择性的新型杀虫剂,主要用于水稻、蔬菜、果树及其他作物上防治蚜虫、叶蝉、蓟马、飞虱等半翅目、鞘翅目、双翅目和某些鳞翅目类害虫。“噻虫胺”超标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经营行为关联性较弱。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整改,在进货时能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量少,未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第1目“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0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10倍罚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经局领导案件集体讨论会审议,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7.24元;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57.24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0081080006400511012 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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