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天市监罚字〔2023〕213号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莫剑鲜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R7X576J
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创谷社区书香路九峰安置小区西门949、951号
经营者:莫剑
身份证号码:42282519*******1215
联系电话:150*******85
联系地址:湖南省南县*******号
我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对长沙市天心区莫剑鲜生店销售的长豆角(豇豆,购进日期20230405)及牛蛙(购进日期20230407)进行了抽样检验。2023年5月5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FHN20230413371及FHN20230413372),经抽样检验,长豆角(豇豆)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牛蛙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3年5月6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及时限,现场未发现被抽检批次产品。当事人现场未提供上述被抽检产品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及合格证明资料,执法人员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23年5月17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4日从长沙市雨花区刘攀蔬菜批发商行购进长豆角(豇豆)4斤购进单价5.5元/斤,当天卖剩约2斤,4月5日再从该处购进长豆角(豇豆)4斤,购进单价6.5元/斤,金额共48元,抽样数量为2.98kg(含备样1.31kg),销售单价为19元/kg,收取样品费用56.62元,其余1.02kg已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9.38元,上述两批次长豆角货值金额共76元,获利28元。
当事人于2023年4月7日从长沙市雨花区朱静水产经营部购进上述牛蛙10.5斤,购进单价12.5元/斤,金额131元,抽样数量为3.47kg(含备样0.77kg),销售单价为29元/kg,收取样品费用共100.63元,其余1.78kg已对外销售,销售金额51.62元,货值金额为152.25元,获利21.25元。
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合计为228.25元,违法所得合计为49.25元,均没有库存。我局已将违法线索移送至上述供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将当事人供货商提供的牛蛙《快速检测报告》复印件涉嫌虚假的线索移送至供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长沙市天心区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单》1份、《检验报告》2份,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抽检的长豆角(豇豆)及牛蛙检验不合格的基本事实;
3、《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及时限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及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5、《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长豆角(豇豆)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单据复印件2份、微信截图1份;牛蛙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复印件各1份、微信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等相关情况;
7、《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自查整改的情况;
8、《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接受调查及对证据的质证及违法事实的确认;
9、《案件移送函》以及EMS快递单各2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将违法线索移送至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事实,同时将当事人供货商提供的牛蛙《快速检测报告》复印件涉嫌虚假的违法线索移动至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3年6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的长豆角(豇豆)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牛蛙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及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良好,违法行为轻微,暂未发现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对当事人销售的牛蛙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及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应以当事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1.25元并处罚款5000元。
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长豆角(豇豆)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8元并处罚款1000元。
综合本案事实,经局领导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审议,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9.25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049.25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0081080006400511012,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者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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