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天市监罚字〔2022〕400号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罚字〔2022〕400号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春天大药房钱隆樽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LRW542A
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街道芙蓉中路三段600号钱
隆樽品二期225至-226号商铺
经营者:谭又兵
身份证号码:4309231980****5712
联系方式:135****9790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8号
2022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街道芙蓉中路三段600号钱隆樽品二期225至-226号商铺的长沙市天心区春天大药房钱隆樽品店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查询该店的计算机质量管理系统,系统显示2022年10月28日销售了处方药“奥美拉唑肠溶胶囊”,该单位现场未能提供相应的处方,该单位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天市监责改〔2022〕2201499),要求该单位限期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我局于2022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通过执法人员对长沙市天心区春天大药房钱隆樽品店进行现场检查,以及对该店负责人的询问调查,现查明:当事人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法事实的确认;
3.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经营者谭又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
5.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6.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质证,未提出异议,并经办案人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2年11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天市监告字〔2022〕22000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经查,长沙市天心区春天大药房钱隆樽品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鉴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认错态度良好,暂未发现有危害后果和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及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除第七条到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外的其他情形,应当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综合本案事实,决定对长沙市天心区春天大药房钱隆樽品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9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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