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天市监罚字〔2023〕67号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罚字〔2023〕67号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可美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NMMX991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611号(原385号)002栋第一层
经营者:孙新
身份证号码:43012119******5510
联系电话:158****4807
住址:湖南省长沙县*******号
2022年12月8日,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在该店入口柜台查见有烟草制品售卖,现场不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同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3年2月20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08月11日核准登记了《营业执照》,2022年9月5日续办《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为一家的士快餐店。当事人见部分顾客有购买烟草制品的需求,便于2022年11月以个人名义从其他烟草零售店购进烟草制品进行售卖。截至查获之日共购进1条黄硬芙蓉王(10包/条),进价235元/条,销售价25元/包,销售了2包;2条精品白沙(10包/条),进价100元/条,销售价12元/包,销售了12包;3条软白沙(10包/条),进价90元/条,销售价9.5元/包,销售了22包;涉案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共计775元,违法所得为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在售卖烟草制品的情况;
2、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5、当事人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和委托人信息;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质证和签名,未提出异议,并经本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当事人于2023年2月23日收到本局送达的长天市监字〔2023〕22001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较低,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章市场规范管理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五条(二)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经营总额20%的罚款”,符合从轻处罚。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8元;
2、罚款155元;
以上人民币共计193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0081080006400511012 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或者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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