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天市监罚字〔2023〕106号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沐果生鲜超市(夏豪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Q61EJ8J
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芙蓉南路四段158号德泽苑5栋架空层01号
经营者:夏豪华
身份证号码:43098119******543X
联系电话:138******9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号
2023年3月2日,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长沙市天心区沐果生鲜超市销售的老姜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3月28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AFSQD030101049C)结论显示: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3月29日收到上述《检验报告》。2023年3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有涉案老姜在售,当事人提供了涉案老姜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快检报告》复印件等相关凭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的申请。2023年4月4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4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因涉案老姜是当事人从长沙谭英蔬菜有限公司购进,同日,本局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3年2月28日,当事人从长沙谭英蔬菜有限公司购进老姜1袋,价值270元,每件20kg,单价为13.5元/kg,销售价为19.8元/kg,其中抽检机构购买2.442kg用于检验,剩余的均以19.8元/kg的价格销售完毕。综上,涉案老姜货值金额计396元,违法所得为1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原件、经营者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合法身份及委托权限;
3.长沙市天心区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单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抽检机构资质、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各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4.《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基本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快检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案件线索移送函》(长天市监案移〔2023〕NT004号)1份,证明本局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8.《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及整改措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本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4月26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天市监听告字〔2023〕22001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铅超标一般是农产品在种植过程中水源污染或者土地污染导致,与食品经营者的行为关联性较弱。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整改,暂未发现有危害后果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在进货时积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第1目“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案件集体讨论会审议,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6元;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126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0081080006400511012 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