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天市监罚字〔2023〕109号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润鑫超市(郭元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RX5UX3R
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南鑫社区南塘安置二区11栋1103号
经 营 者:郭元银
身份证号码:41152219******39
联系电话:150******50
联系地址:河南省光山县*******组
2023年3月3日,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长沙市天心区润鑫超市销售的长豆角(豇豆)、姜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3月28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AFSQD030133017C、AFSQD030133018C)结论分别显示: 长豆角(豇豆)经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3年3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进行检查,未发现有涉案长豆角(豇豆)、姜在售,亦未查见有经营异常情况。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农产品的供货商资质,无法提供相应进货票据和农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天市监责改〔2023〕2201313号)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210428),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的申请。2023年4月7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4月18日,本局对经营者郭元银进行了询问,因涉案长豆角(豇豆)系当事人从长沙市雨花区李树德蔬菜商行购进;涉案姜系当事人从长沙市雨花区华云农产品经营部采购,当日本局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3年3月1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雨花区华云农产品经营部采购老姜5kg,单价11元/kg,销售价为15.2元/kg;2023年3月3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雨花区李树德蔬菜商行购进4kg长豆角(豇豆),单价为10元/kg,销售价15.6元/kg。抽检机构于2022年3月3日分别购买2.48kg姜、2.558kg长豆角(豇豆)用于检验,剩余的姜、长豆角(豇豆)均已售出。综上,涉案老姜货值金额计76元,违法所得为21元;涉案长豆角(豇豆)货值金额计62.4元,违法所得为22.4元,故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4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长沙市天心区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单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3.《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基本情况;
4.《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
6.涉案食用农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履行部分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7.《案件线索移送函》(长天市监案移〔2023〕NT006号)1份,证明本局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
8.《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9.《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认识及整改措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本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4月28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天市监听告字〔2023〕220013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倍硫磷”是一种兼有接触和内吸性的广谱、速效、残效期长的中毒杀虫剂,对作物具有一定渗透性,主要用于防治水稻、棉花、果树、蔬菜、大豆上的多种害虫,对螨类也有效;铅超标一般是农产品在种植过程中水源污染或者土地污染导致,倍硫磷、铅超标与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关联性较弱。但当事人在进货时未积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整改,暂未发现有危害后果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裁量基准第1目“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0到5万元罚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案件集体讨论会审议,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3.4元;
2、罚款人民币9956.6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0081080006400511012 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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