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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市监罚字〔2024〕88号

发布时间 : 2024-03-18 来源:天心区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罚字〔202488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煌嘉福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TGHR06E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街道新姚南路169号九峰小区五区地下超市-101-A

经营者:龙干程

身份证号码:43250319******3739

2023313日,我局收到群众信件投诉举报,内容显示其2022109日在当事人处购买到过期的杭润158g碧根果仁(标称生产者:杭州市临安昌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126日,保质期:10个月),并提供了购买视频。2023316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描述的过期食品。2023328日,我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投诉举报人,询问其是否能提供举报内容中的过期食品的实物,和小票原件,投诉举报人表示没有时间。2023329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人撤回投诉举报申请,知当事人对投诉举报人进行了退赔。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2023423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522日,我局又收到同一投诉举报人对当事人的信件投诉,内容显示其2022107日在当事人处购买到1罐过期的杭润158g碧根果仁(标称生产者:杭州市临安昌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126日,保质期:10个月)并提供了购买视频,因投诉举报人购买过期食品的时间间隔仅为2天,且涉及的过期食品是同一批次的相同产品,经局领导批准与本案并案调查。

2023613日,我局向投诉举报人邮寄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提供购物小票原件、涉案杭润158g碧根果仁产品实物。截止至期限届满之日,我局未收到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材料。

2023719日、726日、81日,我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案件情况进行了3次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行为以牟利为目,不认可其提供视频的真实性,并表示投诉举报人应提供实物进一步验证,赔偿600元钱投诉举报人是怕麻烦,并非是因为销售了过期食品的赔偿,但当事人仅提供了与投诉举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经营超过保质期的涉案碧根果仁。

20239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天市监听告字〔20232200288号),当事人提出了听证申请。

2023922日,我局再次收到同一投诉举报人对当事人的信件投诉,内容显示其2022108日在当事人处购买到1罐过期的杭润158g碧根果仁(标称生产者:杭州市临安昌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126日,保质期:10个月),因投诉举报人购买过期食品的时间间隔仅为1天,且涉及的过期食品是同一批次的相同产品,经局领导批准与本案并案调查。

20231011日,我局依法组织听证,听证认为当事人是否销售过期食品行为存疑,需补充调查,并核实当事人是否经营困难,有无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人存在掉包或者提前放入涉案食品的行为。同日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了《免于行政处罚申请书》内容显示当事人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并有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街道办事处和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街道办事处九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盖章证明。

20231016日我局向投诉举报人发送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长天市监现提〔2023GHP1016号)。

2023118日,我局收到了投诉举报人邮寄的涉案产品实物和购物小票原件。

202311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该次询问对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方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新证据。

202418日,我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通过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买视频材料、产品图片和购物小票图片,产品实物、小票实物,以及我局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现查明,当事人2022113日从供货商处购进了杭润158g碧根果仁1箱(30瓶),进货价格是19.67瓶,当事人在2022107日、2022108日、2022109日共销售给投诉举报人3瓶杭润158g碧根果仁(标称生产者:杭州市临安昌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126日,保质期:10个月),销售时已过期,货值金额98.4元,违法所得39.3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材料三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3.《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及受委托权限;

4.《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二份,证明我局依法要求投诉举报人提供涉案碧根果仁实物及购物小票原件;

6.《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当事人对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的陈述与申辩;

7.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视频材料2二份,证明投诉举报人购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品种、时间、价格的情况;

8.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产品实物照片2张、视频1段,复印的购物小票复印件材料1份,证明投诉举报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

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投诉举报人撤回投诉举报的申请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退赔情况;

10.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事人经营困难;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质证,未提出异议,并经办案人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42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天市监听告字﹝2024﹞220042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案中,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照片、小票照片以及购买时拍摄的视频,和涉案食品实物、购物小票原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其主张当事人销售过本案中过期食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方只提供了既往进货的票据、供货商许可证,未提供出厂合格证明文件证明采购批次具体情况,提供的与投诉举报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也仅能证明对其退赔过,与其主张没有销售本案中过期食品的事实无关联性,属孤立证据。对比双方证据,依据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的原则,我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单一,过期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低,造成危害后果轻微,并且能主动消除,社会危害性较小,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10倍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经局领导案件集体讨论会审议,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下达《行政指导书》,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9.39元;

2、处罚款3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3039.39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账户: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100000165197,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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