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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市监罚字〔2024〕89号

发布时间 : 2024-03-18 来源:天心区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罚字〔202489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一铁鲜森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LQ7XH3K

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街道骏才路6号省政府机关九峰服务中心5号楼第1

经营者:余铁军

身份证号码:43010519*******2330

2023524日,我局接张某投诉举报,举报内容显示其在当事人处购得22包翁不倒盐姜丝,张某通过查询发现所购的翁不倒盐姜丝标称生产企业(益阳市蓝天食品有限公司)已注销,怀疑当事人所销售假冒食品,并向我局邮寄了4包上述食品。

2023530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2包翁不倒盐姜丝(生产日期:202352日,生产厂家:益阳市蓝天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6个月),标称生产企业与投诉举报人张某描述一致,我局依法对上述食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02367日,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届满,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翁不倒盐姜丝采取扣押措施。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2023613日立案调查。

20238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该次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我局扣押的翁不倒盐姜丝的供货方许可证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以及销售给投诉举报人张某的批次翁不倒盐姜丝的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陈述,其采购时向供货商索要了合格证明文件,供货商发来的照片显示是为益阳宝林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因为点货时没有逐包查验,未发现还有益阳市蓝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入其中。

2023922日,我局收到程某某信件举报,内容显示其2023917日在当事人购买的翁不倒甜话梅(标称生产企业: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太平镇珍护华果子食品厂,标称生产日期:2023831日,保质期6个月,标称食品名称:甜话梅)的标签不符合GB 7718相关规定。202310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描述的翁不倒甜话梅。20231017日,我局将2023922日收到的信件举报与本案并案调查。

2023117日,我局就2023922日内容的相关问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涉案翁不倒甜话梅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和供货商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

20231024日、1113日,我局先后向涉案翁不倒盐姜丝、翁不倒甜话梅供货商所在地的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暨案件线索移送函》,2023119日、1215日,我局到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内容显示涉案食品供货商确实向当事人供应了涉案批次的翁不倒盐姜丝以及翁不倒甜话梅,涉案食品供货商进货时已经履行了索证索票相关义务。

调查认定的事实:通过对我局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向外发送的协助调查函件,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现查明如下事实:

当事人201761日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同年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生鲜和日杂用品的销售。

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3322日和202352日,生产厂家为益阳市蓝天食品有限公司的翁不倒盐姜丝的生产企业已于2022424日注销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又于2023222日注销了营业执照,该企业未生产过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翁不倒盐姜丝,涉案翁不倒盐姜丝属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根据现场检查扣押和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实物,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食品的数量为6包,货值金额54元,利润10.8

当事人销售的翁不倒甜话梅(标称生产企业: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太平镇珍护华果子食品厂,标称生产日期:2023831日,保质期6个月,标称食品名称:甜话梅),未按其标称执行标准GB/T10728标注相应的产品类别,属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食品的数量为10包,货值金额138,利润30元。上述涉案食品进销存如下所示:

名称

生产日期

进货日期

供货商

进货

数量

(包)

进货

价格

(元包)

销售

价格

(元包)

销售

数量

(包)

库存

(包)

翁不倒盐姜丝

(益阳市蓝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2023322

2023326

长沙市天心区翁不倒炒货店

6.3

9

2

0

202352

202358

2

2

翁不倒甜话梅

2023831

202393

10

10.8

13.8

10

0

综上,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92元,违法所得利润为4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情况;

3.《现场笔录》二份,现场照片八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对涉案翁不倒盐姜丝的处置情况;

5.《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涉案翁不倒盐姜丝、翁不倒甜话梅进货来源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确认情况;

6.当事人提供索证索票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关于“翁不倒盐姜丝”情况汇报》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情况的说明;

8.《协查调查暨案件线索移送函》二份、《案件移送函》一份,证明我局对违法线索的移送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质证,未提出异议,并经办案人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42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天市监告字﹝2024﹞220039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甜话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销售标签含有虚假生产厂家的盐姜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涉案产品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在进货时确实向供货商索证索票了,没有主观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综合本案实情,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涉案翁不倒盐姜丝2包。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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