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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市监罚字〔2024〕90号

发布时间 : 2024-03-18 来源:天心区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罚字〔202490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舒金兰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7APM2N6Y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四号商住楼118

经营者:舒金兰

身份证号码:36232919******1626 

联系电话:182****8711

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20231025接到关于当事人销售假酒的举报。举报人提供了2瓶“剑南春”酒及购买视频。20231113日,“剑南春”商标持有人委托鉴定人对举报人提供的2瓶“剑南春”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非“剑南春”厂家生产的产品。20231113,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剑南春”酒在售。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购买视频中“剑南春”酒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进货时未进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长天市监改[2023]2202670号)及警告(编号:0210494)。20231113,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24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23915日以460瓶销售了2瓶“剑南春”酒。上述2瓶“剑南春”经商标持有人的委托人鉴定为非“剑南春”厂家生产的商品当事人称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太久了不知道从哪进货,无法说明涉案商品来源,违法经营额为920元。涉案的2瓶“剑南春”酒举报人已承诺不流入市场销售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质;

3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持有人执照、打假授权委托证书书复印件各1鉴定报告1份,证明鉴定人资格及鉴定结果。

4、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食品未依法备案、未按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进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证明当事人对销售侵犯“剑南春”商标专用权商品事实的认可

6、涉案产品购买视频的光碟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了涉案2瓶“剑南春”酒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229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长天市监听告字[2024]22004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非剑南春厂家生产“剑南春”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来源无法溯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商标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 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 7.5 万元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276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 18067201040000030 开户行: 农行长沙湘府路支行; 账号:80081080006400511012 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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