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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市监处罚〔2024〕86号

发布时间 : 2024-03-18 来源:天心区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处罚〔2024〕86号

当事人:长沙湘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7AUMN763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42号6楼601号、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毛国庆

身份证号码:43062119*****15117

联系电话:137****21

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号房

2023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长沙湘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管理的6台电梯(产品编号:G035792、G035793、H971048、H971049、TC00556、TC00555)其中5台电梯处于运行状态,1台处于停用状态。当事人未能提供在用5台电梯(产品编号:G035792、G035793、H971048、H971049、TC00555)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因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查当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2023年9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管理使用的6电梯(产品编号:G035792、G035793、H971048、H971049、TC00556、TC00555)于2022年11月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23年8月。2023年8月21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上述6台电梯进行了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管理使用的电梯进行检查,查见上述5台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产品编号:G035792、G035793、H971048、H971049、TC00555)为使用状态,另1台电梯因使用频率较低(产品编号:TC00556)自2023年初以来为停用状态。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成立,持续时间为1个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现场笔录》1份以及照片10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DF-A202200417、TDF-A202200418、TNF-A202200091、TNF-A202200090、TNF-A202200092、TNFA202200093)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6台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已超期;

4.《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D-A202302263、TD-A202302264、TD-A202302265、TD-A202302268、TD-202302266、TD-A202302267)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6台电梯定期检验不合格;

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的事实;

6.请求不予查封电梯之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请求不予查封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7.《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电梯)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8.《电梯定期检验复检报告》(报告编号:TDF-A202300075、TDF-A202300080、TDFA202300077、TDF-A202300076、TDF-A202300079、TDF-A202300078)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涉案电梯已复检合格;

9.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管理使用的6台电梯的使用登记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核实并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我局予以釆信。

本局于2024年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天市监听告字〔2024〕2200410号),告知了违法事实及处罚内容,当事人于2024年1月23日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新证据,同日当事人接受金盆岭市场监督管理所询问调查。

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中“一是以监督帮助小微企业有个良好发展,教育为主的原则;三是为创造一个安定、团结、和谐的社会小区,不给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的事实与理由,经过复核,本局认为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是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当电梯停用与现实需求产生矛盾时,当事人未及时与监管部门报告沟通而擅自决定继续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对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较大安全隐患,存在较大过错,其上述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不足以作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依据,本局决定不予采信。

陈述、申辩意见中“为此,我公司及时联系电梯维保公司,按检验报告不合格项目逐一落实并进行整改,由于我公司的电梯是老式电梯,使用时间超二十年,有些配件材料一时难以采购到位,整改时间有所延长,至9月20日才全部完成整改。我公司住宅、办公都是高层建筑,人员出入较多,如关闭停止使用电梯,大院住户意见比较大,会产生较大舆情,造成社会问题。”及“二是考虑我公司不是故意为之,未刻意隐瞒事实,积极配合贵局执法人员处理问题的态度;”的事实、理由、证据材料,本局在后续案件询问调查时,经过复核,予以采信。

上述陈述、申辩,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维保部提供《关于有色大厦电梯2023年电梯年检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9月20日整改完成情况;

2.当事人提供《关于长沙湘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尚未取得检验合格证电梯未造成危害的情况说明》1份,金盆岭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当事人整改情况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属实;

3.当事人提供6台涉案电梯2023年9月22日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电梯已经整改完成正常维护保养;

4.《工作联系函》1份,《电梯维护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消除隐患,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未造成安全事故,社会影响较小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考《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10100000165197 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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