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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市监处罚〔2024〕92号

发布时间 : 2024-03-19 来源:天心区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处罚〔2024〕92号

当事 人:长沙市天心区健祥日用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C8GUN1X1

住 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88号贺龙体育场北门5188-279

经 营 者:梁 健

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35

联系电话:188****870

联系地址:湖北省天门市******

20231220日,我局收到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督办函》,根据按照总局和省局《督办函》要求,重点查处长沙市天心区健祥日用品商行涉嫌冒用央视主持人撒贝宁名义或形象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要求我局依法核实查处。

202312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通过电脑进入当事人百度商城店铺“健祥荳渼旗舰店”,未发现有“著名主持人撒贝宁推荐、小撒强力带货”等广告内容。执法人员出示国家总局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确认确实在百度推广上发布过含有“著名主持人撒贝宁推荐、小撒强力带货”等内容的视频广告,以推广其百度商城“健祥荳渼旗舰店”销售的商品,当事人未提供与主持人撒贝宁相关合作代言协议。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确认现场检查情况。20231225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对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219日,当事人到我局城南路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聘请他人代运营百度商城店铺“健祥荳渼旗舰店”,在未与主持人撒贝宁达成代言合作,未取得撒贝宁姓名权、肖像权授权的情况下,要求代运营人员制作并发布了一段含有“著名主持人撒贝宁推荐、小撒强力带货”等内容的视频广告,以百度推广方式对外发布,当事人既是上述视频广告的广告主,也是广告制作者及发布者。为达到更好的推广效果,当事人冒用央视主持人撒贝宁名义及形象做广告代言,以推广其百度商城“健祥荳渼旗舰店”销售的商品,上述视频广告内容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是主持人撒贝宁代言的,属于虚假的广告宣传。

同时查明,当事人委托他人代运营店铺,主要完成店铺打理、内容制作、百度推广等事宜,代运营费用为1700元,百度推广未产生推广费用。综上确认,当事人发布上述虚假广告内容的广告费用为17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督办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3.当事人百度账号2张,证明当事人上传视频广告时间、百度推广费用;

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资质;

5.《品牌产品销售推广代运营服务协议》、转账记录等材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制作广告的具体广告费用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质证和签名,未提出异议,并经本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予本局以采信。

我局于20243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长天市监告字[2024220042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冒用央视主持人撒贝宁名义及形象做广告代言,以虚假的广告内容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自行删除违规广告,停止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一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广告费用不足5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或者浏览人数较少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少于3.6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少于44万元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少于6.5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少于130万元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结合事实情况,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51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10100000165197 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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