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天市监处罚〔2024〕145号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杏元保健按摩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RXQ8Q32
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路35号华银石昊苑9栋107
经营者:唐珍仙
身份证号码:43242719*****1024
联系电话:134****315
联系地址:湖南省石门县*****号
2023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化妆品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资料,即店内3套“御旺堂舒畅草本油”(备案人/生产企业:广州御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220039)的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仅提供了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我局于2024年1月2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2024年3月29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0日从长沙市开福区中达化妆品商行购进“御旺堂养生套”即“御旺堂舒畅草本油”10套,进货单价19.8元/套,金额198元,备案人/生产企业:广州御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220039,生产日期2023年10月03日,有效期至2026年10月02日。当事人使用上述产品为客户提供保健按摩服务,1套为一个疗程,使用单价为198元/套,已使用7套,库存3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9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3、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截图1份,证明案涉化妆品“御旺堂舒畅草本油”的备案信息;
4、当事人提供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单据、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化妆品进货来源、数量、价格等相关情况;
5、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接受调查及对证据的质证及违法事实的确认。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4年4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良好,违法行为轻微,暂未发现有严重危害后果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综合本案实情,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0081080006400511012,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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