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天市监处罚〔2024〕148号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处罚〔2024〕148号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晓样百货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D1YDCC7T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302号金房奥斯苑7栋103
经营者:林佳威
身份证号码:331082*****31391
联系电话:15****119
联系地址:浙江省临海市*****号
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员凌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员龚云鹏、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员徐骞、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员江攀和黄成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员潘正茂的陪同下,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302号金房奥斯苑7栋103的长沙市天心区晓样百货商行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在经营场所查见涉案白酒(详见表1)共合计14瓶,经以上公司鉴定员鉴定,当事人表1所销售的商品均非以上公司生产,并出具了产品鉴定证明书,这批产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现场负责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文件、产品的进货票据及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所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暂扣,当场下发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长天市监强字[2024]2100713号),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天市监改字[2024]2202655号),责令改正其未索证索票的行为并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长天市监当罚[2024]2400254号)予以警告处罚。2024年1月9日,经局领导批准,以涉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4年1月16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4年2月7日,因案件正在办理中,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涉案白酒延长扣押期限30天。2024年3月8日扣押期满,因案件仍在办理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涉案白酒予以解除扣押。2024年3月8日当事人出具《申请书》申请将涉案白酒(详见表1)共计14瓶在案件办结之前暂交由本局保管。
表1:
名称 |
水井坊井台 |
水井坊八号臻酿 |
贵州习酒窖藏1988 |
红坛酒鬼 |
国窖1573 |
洋河海之蓝 |
洋河天之蓝 |
生产厂家 |
四川水井坊有限公司 |
四川水井坊有限公司 |
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 |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
瓶数 |
2瓶 |
2瓶 |
2瓶 |
2瓶 |
2瓶 |
2瓶 | 2瓶 |
酒精浓度 |
52° |
52° |
53° |
52° |
52° |
52° |
52° |
规格 |
500ml |
500ml |
500ml |
500ml |
500ml |
480ml |
480ml |
编码 |
02RF8PVDP4XF/F620486044D60 |
MFDPXLMGGU4R |
1029205044 |
206922914510/206922914461 |
152335567988561098/152375547906560159 |
EB07C218063/EB07C218062 |
F749A132081/F749A132086 |
生产日期 |
20210316A9 |
20230216A9 |
20220816 |
20210121 |
20221018 |
20220118 |
20220106 |
名称 |
水井坊井台 |
水井坊八号臻酿 |
贵州习酒窖藏1988 |
红坛酒鬼 |
国窖1573 |
洋河海之蓝 |
洋河天之蓝 |
售价 |
565元/瓶 |
360元/瓶 |
659元/瓶 |
430元/瓶 |
930元/瓶 |
160元/瓶 |
385元/瓶 |
鉴定证明书 |
水鉴字(24)NO:0002259 |
水鉴字(24)NO:0002259 |
黔习鉴NO:JG0000928 |
鉴字NO:0000867 |
LZLJD鉴字(2024)第9064002号 |
苏洋辨(鉴):0003017 |
苏洋辨(鉴):0003017 |
经查,该批次酒是2023年12月初别人拿到店里来,门店经营者林佳威现场付款回收过来的,没有发票,也无法联系到商品提供者,进行溯源调查。店内以“水井坊井台”565元/瓶,“水井坊八号臻酿”360元/瓶,“贵州习酒窖藏1988”659元/瓶,“酒鬼酒红坛18”430元/瓶,“国窖1573”930元/瓶,“洋河海之蓝”160元/瓶,“洋河天之蓝”385元/瓶进行挂牌标价销售,按标价总计6978元。14瓶涉案白酒均未售出,违法销售额为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计算其违法经营额为6978元,无违法所得。
1、当事人《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情况;
3、现场检查照片15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4、《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处罚;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扣押食品光盘、《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6、《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申请书》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申请涉案白酒暂交由本局保管的情况;
7、四川省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水鉴字(24)NO.0002259],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黔习鉴NO.JG0000928),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字NO.0000867),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LZLJD(2024)第9064002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苏洋辨(鉴):Y20220003017]原件各1份,《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复印件,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身份、被委托人的合法身份及对当事人销售的“水井坊井台”“水井坊八号臻酿”“贵州习酒窖藏1988”“酒鬼酒红坛18”“国窖1573”“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鉴定证明合法有效;
8、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本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决定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4年4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天市监听告字〔2024〕2200440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检查现场已予以当场警告处罚。当事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时间不长,在案件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对自己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水井坊井台”2瓶、“水井坊八号臻酿”2瓶、“贵州习酒窖藏1988”2瓶、“酒鬼酒红坛18”2瓶、“国窖1573”2瓶、“洋河海之蓝”2瓶、“洋河天之蓝”2瓶;
2.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账户: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100000165197,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4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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