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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市监处罚〔2026〕124号

发布时间 : 2026-03-21 来源:天心区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处罚〔2026〕124号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厨一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CBWBTM8C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街道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家园三期601房-675

经营者:牟大容

身份证号码:5115***********

2026年1月22日本局收到《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新市监协查〔2026〕1号和2号),称长沙市天心区厨一食品店销售标称成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素食火锅底料和山野菌王汤火锅底料”产品存在问题,上述涉案产品成都**食品有限公司否认为其研发、设计、生产、制造或组装,要求协查。2026年1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长沙市天心区厨一食品店进行核查,执法人员打开当事人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店铺:1.“厨一素食厂家店”销售的“素食火锅底料”和“厨一植素山野菌王汤火锅底料”显示已下架; 2.现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进货票据及付款凭证复印件,未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及涉案的“素食火锅底料”和“厨一植素山野菌王汤火锅底料”出厂检验合格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天市监责改〔2026〕2500628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天市监当罚〔2026〕2500207号),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26年2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3月2日,本局依法将案件相关线索移送至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2026年3月3日本局收到陈某投诉举报信函,举报称在当事人拼多多店铺“厨一素食厂家店”购买到“素食火锅底料”,生产日期:2025/11/06,实付7.8元/袋,外包装标签虚假标注,要求处理;2026年3月5日将上述违法线索予以并案调查。2026年3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实,涉案产品当事人是从四川**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街道***)采购的,共购进“素食火锅底料”200袋和“菌汤火锅底料”40袋,进货价均是6.5元/袋,共计金额1560元。销售价有两个规格的均为12.8元/袋和35.8元/3袋,其中“厨一素食火锅底料”总共销售103单,共计金额2225.98元;另“厨一植素山野菌王汤火锅底料”总共销售13单,共计金额261元。上述两款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的内容当事人陈述根据供货商曾提供的成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样品部分资料,然后当事人自己设计再到打印店制作的,上述两款涉案产品已无库存,货值金额共计2486.98元,获利926.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拍摄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表》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及委托权限、期限;

4.2026年1月29日《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处置情况;

5.《案件线索移送函》、邮政快递单及对方收到快递截图各1份,证明本局已将违法相关线索移送至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陈述;

7.当事人店铺页面涉案产品已下架图片及销售情况共9份,证明当事人产品销售的情况;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查询当事人行政处罚记录页面打印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的情况;

9.《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均已经相关人员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6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天市监罚告〔2026〕240058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之规定;当事人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行为,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之规定。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种法律规范,产生法条竞合。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自身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端正,及时整改,系初次违反食品安全法,暂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行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五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不会让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少于产品货值金额0.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926.98元,并处罚款700元。

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二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926.98元,并处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26.98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926.98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到市内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100000165197,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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